昨天翻到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256页,谈到原因自由行为,在讲到理论主张时谈了很多,突然之间有了一点自己的不成型的想法,虽然目前本人学 识很浅,对于刑法也未有整体的体系认知,但所谓勿以善小而不为,暂记下来也无妨。分类名曰"拾慧",是希望未来一天真能够成大智慧罢了。
《刑法学》中说及: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刑法第18条第3款)责任能力的状态, 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 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我的想法以故意使自己陷入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开展,余不讨论。
原 因行为和结果行为虽然都称之为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行为已经分裂开来。比如一个人前往超市购物,在一般情况下此人只有购物的需求但并未有明确的购买何物的需 求,这种需求可以称之为概括的需求;如果可以类比,那么行为也有概括的行为。所谓概括的行为就是指虽然是一系列的复杂行为,但前后均可串连或存在很明显的 因果关系,所以在评价时可以将之评价为一个行为。在此基础上,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可以归纳为一个行为,这就不会违反"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行为人实行原因行为时,实行上已经开始一个复杂(复合)行为的着手,其对未来的结果行为中出现的何种结果是出于一种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在间接故意的情况 下,这种故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而不管这种危险状态可以带来何种后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讲,当行为人将毒药投放到河流之中时, 其故意也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因为后果出现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且行为后果是涉及到哪些人、哪些物,甚至造成环境污染等均是概括故意的认知。所不同的是,行为 人实行原因行为时,其间接故意的后果认知是不确定的,类型不确定、程度不确定、范围不确定等等。但投放毒药的行为人对后果认知也同样是不确定的。投放毒药 的危害后果一般局限于河流的流域范围,行为人实行原因行为后,危害后果也一般局限于其实行原因行为的场所。和大多数的故意范围相比,行为人实行原因行为时 的故意,其认知范围相对大了很多,但仍然处于其认知范围之内。
这样来说,行为人实行原因行为时,主观上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也就具有主观非难的可能;结合其它方面,如果客观上也违法,违法后果就未超出主观认知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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