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雀东南飞,西北黄鹤楼;黄鹤一飞仙人去,孔雀五里一徘徊。大道无形,潜龙勿用

2007年8月14日

案例的法律分析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进行登记,属于预告登记,依物权法(101生效)预告登记已经产生了准物权的效力。在实际业务中,对已经预登记的房产进行变更和转让,都必须在《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所记载的当事人均在场(或经公证委托)并经国土部门验证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

由此,当A与B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后,前去国土部门办理相关预告登记手续之后,相关房产就处于一种准物权的状态,其所有人归B所有,但是还尚未交付归B占有,所有的变动,包括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必须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即B的同意,否则处分即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理论,此时的交付有两个层面的意义:( 1)B的实际占有,物权效力的完全实现;(2)转移房屋的风险。

《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在预售合同经过预告登记后办理的,解除的手续也相对简单,合同双方应为担保人(银行)和被担保人(即业主),在办理解除时需要两者前去办理,依据相关证明如法院判决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依靠一般委托就可以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3 2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 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适用的是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然后贷款合同被解除的,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那么,在贷款合同在先解除,而主合同在后解除的情况下,如何适用?

由于本条适用,主要是为了保障银行的利益,避免两层关系的脱结;而当贷款合同关系先解除的时候,由于此时房产依然在被担保人名下,而且依法设定了担保,银行的贷款依然是有担保的贷款。在主合同先被解除的情况下,由于房产在法律事实上已经属于原开发商,只是由于没有履行必要的手续而使得在现实中房产依然归于被担保人,因此才有保护银行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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